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
教育部(七一)參字第二三○一一號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教育部台(七八)參字第六二四二五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應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應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交通不便地區未設置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者,設置分校或分班。
四、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規劃,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規模過大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第三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左:
一、國民小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縣(市)某某鄉(鎮、市、區)某某國民
小學。
二、國民中學依設置縣(市)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小學。
三、直轄市國民小學稱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稱某某市立
某某國民中學。
四、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或國民中學,稱某某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五、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市或某某縣(市)私
立某某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第四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區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斟酌社區發展
情形劃分之,惟國民中學學區之劃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鄉(鎮、市、區)為一國民中學學區,但地廣人稀或人口稠密者
,其學區範圍之大小得視實際情形斟酌定之。
二、以國民小學一學區或數學區合併為一國民中學學區。
為方便學生就學,相鄰省(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實際狀況協商訂定之。
為防止學生越區就讀,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訂定辦法處
理之。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依左列各款辦
理。
一、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戶政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調查
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
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通知入學。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
算,以兒童之出生年月日加六年,其和未超過該年度九月一日者,均
予列冊。其調查造冊工作,戶政機關必要時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
辦理。
二、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分發入國民中學,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之。
三、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四、曾經分發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輔導其入學。
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除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外,依左列
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學科目及活動,應本九年一貫之精神,妥善安
排。
二、國民中學為適應升學與就業學生之需要,採彈性選科制度。
三、各科教材之編選,應富有彈性,以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及地方需要。
四、各科教科書由國立編譯館根據課程標準統一編輯或審定之。但職業科
目、技藝訓練及各科補充之教材,如係因時、因地制宜者,得由省(
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編輯;其由學校編輯者,應
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五、教師應依據學生之學習興趣、能力、性向及身心發展狀況等個別差異
,增減教材,因材施教,並注重啟發學生思考能力及自動研究之精神
。
第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育實施,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照教育部所定之訓育綱要及民族精神教育、生活教育實施方案切實執
行。
二、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訓育責任,並以導師為訓育之主體,加強導師
責任制度。
三、訂定每週中心德目,透過教學與活動予以施教。
四、配合輔導單位與家庭密切聯繫,注意學生品德,加強生活教育。
五、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辦法切實實施。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輔導工作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輔導工作應兼顧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計輔導。
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人格等應由輔導教師會同導師及任課教師
作有計畫有步驟之試探與評量,建立個人資料,並對特殊學生加強個
案研究,作為輔導與諮商之依據。
三、全體教師應負輔導之責,協助學生瞭解自己所具條件並適應環境,使
其具有自我指導之能力,俾發展學生潛能,以達人盡其才及促進社會
進步之目的。
四、與家庭密切聯繫,加強親職教育,並配合訓導措施,注重學生生活輔
導。
五、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輔導工作應力求連貫,依各年級學生身心發展狀
況予以適切輔導。學生個人輔導資料應妥為保存,必要時提供繼續輔
導之參考。
第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具左列各表簿:
一、重要法令摘錄簿。
二、學校章程、規則、辦法等。
三、全校作息時間表、各年級課程表、各班級日課表、教師授課時間表、
教學進度預定表。
四、教職員名冊、教職員考核表及清冊、公務人員履歷表、教職員工一覽
表。
五、學生學籍紀錄表、新生名冊、學生異動名冊、畢業學生名冊、勤惰考
查表、成績考查表、獎懲登記簿、身體檢查表、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
、畢業生升學就業狀況調查表、個別談話、諮商及家庭訪問紀錄表。
六、圖書、儀器、標本、器械、藥品及財產目錄、地籍圖表、校舍建築各
項資料。
七、預算表、決算表、各項會計表簿。
八、學校日誌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中高年級班級日誌。
九、學校大事記、各項會議紀錄。
十、其他。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左列規定將各項表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
一、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應報:本學期學校概況表、國民中學新生
及學生異動名冊、教職員工一覽表、本學年校舍及設備變更事項等
。
二、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應報:本學期學校概況表、國民中學學生
異動名冊、教職員工異動一覽表等。
三、國民中學學生畢業後一個月內應報:畢業學生名冊。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行政組織:
(一)十二班以下者設教導、總務二處及輔導室或輔導人員。教導處
分設教務、訓導二組。
(二)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或輔導
人員。教務處分設教學、註冊二組;訓導處分設訓育、體育、
衛生三組;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二組。
(三)二十五班以上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分
設教學、註冊、設備三組;訓導處分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
、衛生四組;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出納三組;輔導室得設
輔導、資料二組。
二、國民中學行政組織:
(一)六班以下者設教導、總務二處及輔導室。教導處分設教務、訓
導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分
設教學設備、註冊二組;訓導處分設訓育、體育衛生二組;總
務處分設文書、事務二組;輔導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
(三)十三班以上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分設
教室、註冊、設備三組;訓導處分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
衛生四組;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出納三組;輔導室得設輔
導、資料二組。
三、六十班以上之國民中小學,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訂定辦法
,充實行政人員。
四、人事及主計單位依人事、主計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之。
五、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一人。
六、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學科應成立教學研究會,並置召集人。其規
模較小學校性質相近科目,得合併設置。
七、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輔導室得依所辦理特殊教育類別增設各組。
八、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
並得分組辦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之職掌如左:
一、教務處:掌理各學科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考查、
教學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與教學研究,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
教育輔導等業務。
二、訓導處:掌理學生民族精神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
保健、學生團體活動、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
等業務。
三、總務處:掌理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業務。
四、輔導室(輔導人員):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實施學生智力、
性向、人格等測驗,調查學生學習興趣成就與志願,進行輔導與諮
商,並辦理親職教育等業務。
五、主計單位:掌理歲計、會計、統計等業務。
六、人事單位:掌理人事管理業務。
設教導處者,其職掌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處以下分組者,其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定為四年,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辦
學成績及實際需要准予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山地、偏遠、離島等地
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教育部核備
。不適任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於規定時間內在校服務,非經校長同意不得
兼任校外職務。
前項兼職,以下違反法令規定者為限。
第十六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務會議,由全校教職員組織之,以校長為主席,
研討校務興革事宜。
前項會議於每學期開始與結束時各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分別定期舉行教務、訓導、總務、輔導會議,研
討有關事項。並視實際需要組設委員會。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切實記錄並永久保存。學籍管理
辦法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應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
發展原則切實辦理。考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
社區發展,其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開放運動場所,集會場所及圖書閱覽室等供民眾使用。
二、協助社區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三、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四、舉辦有益於改善社區民俗之活動。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廿一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其主管機關之同意,得
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
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
,建築設備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廿二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遵照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課程標準,本國民教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其
學區劃分及入學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照地方特性訂定,不得
採用測驗、口試或任何類似考試審查成績之方式招生。
第廿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