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教育部台(76)參字第三三九六一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教師,係指在公立或已立案私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
幼稚園,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特殊教育班、特殊幼稚班,從
事資賦優異或身心障礙教育之專任教師。
第三條 具有本辦法規定之資格並經依本辦法辦理登記者,始得充任特殊教育教師
。
第四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特殊幼稚園
(班)教師之登記,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辦理。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登記結果報教育
部備查。
第五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應由服務學校、幼稚園或機構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一
個月內,檢附左列各件,經由服務學校、幼稚園或機構,報請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辦:
一、申請登記履歷表。
二、現職聘書(或派令)暨服務證明書。
三、學經歷證件。但已取得同級學校同科目教師證書者,得僅檢附原教師
證書及特殊教育學分證明書。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時數證明書。但特殊教育專業教師得免附。
第六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依申請擔任教學之類別、科別及各特殊教育階段分
別辦理之。但啟智類以擔任教學之階段分別辦理登記。
第七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專業學科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所)畢業,並曾修習任教科目
本學系、相關學系或相關輔系者。
二、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
分以上者。
第八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專業學科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所)畢業,並曾修習任教科目
本學系、相關學系或相關輔系者。
二、具有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
上者。
第九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中學教育階
段普通學科教師:
一、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普通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
上者。
第十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小學教育階
段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二、師範學院或師範專科學校特殊教育組畢業者。
三、具有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第十一條 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
第十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及技藝訓練科目本科之教學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修習
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技藝訓
練科目技術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
或相關者。
二、職業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或相
關,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受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有關訓練六個月以
上或經政府舉辦之該項職業訓練科目考試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
合格,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三條 經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技藝訓練科目技術教師登記合
格後,具有五年以上本科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
學校(班)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同科目技術教師。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所稱之技藝訓練科目如左:
一、綜合工。
二、鐘錶修護。
三、雕刻。
四、服飾縫製。
五、食物烹調。
六、按摩。
七、美容美髮。
八、打字。
九、鋼琴調音。
十、其他類科。
第十五條 具有高級職業學校專業科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八條第一款所定特殊教育
學分,或具有幼稚園(班)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十一條所定特殊教育學
分,或具有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未符合同條所定應具有之本科教學經驗
或應修習之特殊教育學分,而應聘(派)任教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准以試用教師登記,試用期間以五年為限,試用期滿未取得
合格教師資格者,不得續聘(派)。
第十六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登記合格之教師,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教
師證書。
第十七條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者如重任教師時,必
須重行申請登記。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行申請登記。但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
教師證書相互通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據實際需要進用左列專業
人員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
一、心理諮商人員。
二、語言訓練人員。
三、定向行動人員。
四、聽能訓練人員。
五、職能訓練人員。
六、運動機能訓練人員。
第十九條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學系(所)畢業,並曾修習相關類(組)專
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其未修習專
門科目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准予試用教師登記。
第廿十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
特殊教育專業教師,其任用之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廿一條 本辦法所定特殊教育各類教師應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及專門科目之名稱
及學分規定如附表。本辦法所定普通學科及專業學科之名稱,由教育部
定之。
第廿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特殊教育科目及專門科目名稱及學分表
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教育部臺七十二參字第二二二七六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幼稚園園長、教師,包括公立及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
第三條 幼稚園園長之遴用及教師之登記、檢定、遴用,均應依本辦法辦理。
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者,不得充任幼稚園園長、教師。
第四條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登記
部分,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辦理。
第五條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登記、檢
定情形填具報告表,函報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六條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
,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一、申請表(附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學歷證件。
三、經歷證件。
四、公立醫院或衛生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聘書。
六、縣市政府服務證明書。
第七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
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
二、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幼稚教育系科畢業者。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
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
四、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
第八條 幼稚園教師資格之檢定,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其證件,並以
考試定之;各省(市)得視其師資需要情形,擬定辦法,明定應考資格、
考試科目及考試方式,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並至少須於考試前一個月
登報公告。
前項檢定考試,分筆試、口試及試教。
第九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幼稚園教師,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發
給教師登記合格或檢定合格證書。
第十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者,如重任幼稚
園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第十一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得轉任他省(市)教師。
第十二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遴用,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及品格之健全,且對
教育基本政策有深切之認識,園長並須富有領導能力。但有幼稚教育法
第七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均不得遴用。
第十三條 幼稚園園長應辦理教師登記,並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用之:
一、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各級師範院校各系科或大學教育院系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
稚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且從事幼稚教育工作四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幼稚園園長及教師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其學分如左:
一、必修科目及學分:
(一)幼稚教育概論四學分。
(二)幼稚園教材及教法四學分。
(三)幼稚園教學實習四學分。
(四)鍵盤樂二學分。
(五)國音一學分。
二、選修科目及學分:
(一)幼稚園行政二學分。
(二)幼兒發展與保育二學分。
(三)幼兒生活與輔導二學分。
(四)幼兒體能遊戲一學分。
(五)幼兒故事與歌謠一學分。
(六)視聽教育二學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